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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107年9月12日」更正為「107年9月15日」、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鄭雅瑜於107年9月19日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僅於108年11月4日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繳納其餘分期款項,而於109年10月21日將前揭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盧以薇,嗣後雖又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雅瑜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係買機車換現金云云(見他字卷第5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被 告 鄭雅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瑜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7,216元,按月分4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442元。雙方約定鄭雅瑜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鄭雅瑜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大喆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大喆公司對鄭雅瑜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鄭雅瑜於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於108年11月4日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繳納其餘分期款項,嗣後雖又於113年9月至12月2日間,繳納15000元,惟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且拒不歸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鄭雅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高振洋之指訴。

(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四)分期付款申請表。

(五)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六)仲信公司109年2月6日108年度(刑)字第0709A08495號催繳函。

(七)分期繳款紀錄。

(八)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所有人已變更為盧以薇)。

二、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登記為該機車車主,然動產物權之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屬。因之,尚不得以該機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即認被告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