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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玄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玄與李○任(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係父子(為確保兒童個資完整不被揭露,故一併隱匿父母個資以保護兒童隱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國小籃球場(國小名稱及地址詳卷),因A童欲與其他同學玩樂樂棒球並至圍牆處觀察是否有同學到場,李○玄認A童不遵其指令,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強制之犯意,伸手抓住A童雙手,隨後旋身以雙手控制A童身體上半部,並施以向下傾壓,又伸出右手傾壓A童頭部至幾近觸地,嗣二人自球場中央行至場邊後,李○玄以左手揮擊A童臉部右側,使A童失去平衡跌坐在地,李○玄又再次以左手揮擊A童臉部右側,嗣並徒手對A童施以拉扯、壓制等行為,強行將A童帶離校園,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童自由活動之權利,並致A童受有雙臉頰疼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李○任之母吳○萍知悉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壓制、揮擊、拉扯A童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當時A童攀爬圍牆且有頭下腳上的危險動作,我出言制止,A童有情緒,拿籃球丟我,我是愛護及管教小孩才以上開舉動制止他,並無傷害、強制之犯意,也不能僅以驗傷診斷書即斷定傷害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壓制、揮擊、拉扯A童之行為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萍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童傷部照片、A童自行書寫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㈡再A童於2日後即114年3月10日就診,經診斷受有雙臉頰疼痛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4年3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是A童經診斷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再本件觀諸A童上開傷勢部位,核與被告當時確有徒手毆打A童臉部、並因而使其跌坐在地,嗣被告又強行壓制、拉扯A童離去等情節相符,堪認A童之傷勢當確係被告上開揮擊、拉扯之行為造成無疑。被告空言否認A童前述傷害係其行為所致,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保護教養A童,並無傷害、強制之犯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為博士肄業(警卷第1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A童自由活動之權利,且可能致使年紀尚幼之A童受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徒手壓制、揮擊、拉扯A童,則其主觀上具傷害、強制之故意,實屬至明。

2.又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

女」,惟仍應在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不能解免於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又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本件觀諸A童於案發時年僅8歲,身心均尚未臻成熟,且患有○○(○○○○○○○症候群,見偵一卷第39頁),被告既為A童之父,本應善盡保護子女之責,對於管教兒童應尋理性妥適方式為之,但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對A童施以揮擊臉部、壓制、拉扯等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當時係為要求A童跪下而為上開行為(警卷第3頁),被告管教手段具貶抑個人自尊之羞辱意涵,易對心理健全造成影響,遑論係對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兒童為之,再被告上開行為並已造成A童受有身體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懲戒手段顯然過當,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無從阻卻其對A童傷害、強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其子A童實施傷害、強制之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兒童傷害、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傷害、強制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