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傑犯強制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王泓傑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李繼忠發生口角,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徒手掐握、揮打頭戴安全帽,擬騎乘機車離去之李繼忠頸部、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拔取其機車之鑰匙,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徒手掐握、揮打告訴人李繼忠成傷部分,亦涉犯傷害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嗣已於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其陳情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更為審究,又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經本院論罪如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為不受理之諭知,俾使不生1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告訴人嗣具狀表示無意訴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於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該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應予訴究,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即應為(實體)裁判,不能逕諭知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8號被 告 王泓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傑僅因懷疑李繼忠可能對其配偶及女兒有不禮貌之行為,竟不思循理性解決,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以徒手掐住李繼忠之脖子,並揮擊李繼忠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復強行拔取李繼忠之機車鑰匙,致李繼忠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前額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並妨害李繼忠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李繼忠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繼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繼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傷害、強制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