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地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律甄素不相識,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 告 陳正地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地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明華路口,因心裡有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周律甄之後腦勺,致周律甄受有頭皮挫傷,合併頭痛症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周律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地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律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