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TJ-398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案本案假車牌與真實車牌比對照片共4張」更正為「扣案本案假車牌與真實車牌比對照片共6張」,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時起,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未間斷,且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TJ-3982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5號被 告 李國愷 (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底,透過FACEBOOK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假車牌)1面,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受吊扣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RKRSE4940AA39352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1日14時至16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停車格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假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本案假車牌與真實車牌比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牌照1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