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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惠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惠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惠晴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李璵安、陳柏誌、許雅婷、楊晏菁、王敬樺(下合稱李璵安等5人),經李璵安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詹惠晴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我當初在IG看到抽獎廣告連結,我點擊進去後參加抽獎活動,顯示我中獎89,999元,對方就傳訊息請我跟客服兌獎,隨後我就轉到LINE跟對方客服聯繫,說要開通第三方認證,才能把款項匯給我,結果我輸入那些數字,我帳戶內的錢就被轉出去,之後,對方說要把我轉出去的錢約15萬元還給我,因為對方說沒辦法用網路操作,要我到臺北金管會,不然就是把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由他幫我操作,我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李璵安等5人等情,亦經李璵安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李璵安等5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憑證(警卷第119至123、1

89、207、209、233、234、283至293、321、323頁)、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是因在IG看到抽獎廣告連結而與對方聯繫並交付本案3帳戶,足見被告對收取本案3帳戶之人,並無緊密親誼之特殊信賴關係而足認得充為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又縱使被告是出於領取獎金或取回款項之目的,衡情也絕無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對方之理,故被告所為顯非合乎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其所為當屬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無疑,其上開辯稱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