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自行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辯稱:我有講這句話,但
不是罵他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鍾如惠之對話內容,被告在辱罵「你娘雞掰勒」前即對告訴人口出「人家在睡午覺,你怎麼在大呼小叫啊」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所言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不滿午睡遭告訴人講話打擾,始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謾罵之詞,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辯稱:我有無講這句話我
不記得了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口出「他們家都在吸毒你知道嗎」、「她吸毒」、「長期吸毒啊」之言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情亦堪認定。被告在住家外空地所指告訴人吸毒等節,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涉及告訴人之名聲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誤。又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確信前揭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況且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論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均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鍾如惠係鄰居,A02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許,在鍾如惠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空地,以「你娘雞掰勒」之語辱罵鍾如惠,足以貶損鍾如惠之名譽。
(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10時58分許,在鍾如惠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空地,以「他們家都在吸毒你知道嗎」、「她吸毒」、「長期吸毒啊」等不實言論指摘鍾如惠,足以貶損鍾如惠之名譽。
二、案經鍾如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如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暨檢附之查訪表、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