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麗雲」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麗雲」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竟基於…吳麗雲。」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吳麗雲」署名1枚,並持其偽刻之「吳麗雲」印章,在上開欄位及空白處蓋用「吳麗雲」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吳麗雲本人同意「蒂亞美容美體」將其房屋登記為商業登記所在地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麗雲,復將之連同商業登記申請書一併交給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辦理「蒂亞美容美體」之商業登記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刻告訴人吳麗雲之印章1顆並蓋印、偽簽告訴人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李俊鴻租用告訴人之房屋作為「蒂亞美容美體」之營業處所等情,業據證人李俊鴻、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見他卷第15至18、2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縱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辦理「蒂亞美容美體」商業登記,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將「蒂亞美容美體」之營業地址登載為告訴人之房屋,亦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不實事項」具體指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
三、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吳麗雲」署名1枚及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吳麗雲」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1 房屋使用同意書 空白處 「吳麗雲」之印文1枚。 立同意書人欄 「吳麗雲」之署名1枚、印文1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5號
被 告 林崇銘 (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銘明知並未取得吳麗雲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吳麗雲」之印文及偽簽「吳麗雲」署押,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蒂亞美容美體」商業設立登記,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商業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麗雲。嗣因吳麗雲查閱工商登記,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麗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雲之指訴、證人李俊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2042400號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