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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坤雄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業公車駕駛,駕駛

公車上路,本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被 告 陳坤雄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雄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站牌前停靠,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適有乘客詹林金鳳欲下車,陳坤雄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且公車關門前應先觀看車內、外後照鏡,待乘客下車並確實離開車門後,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詹林金鳳是否確實下車離開即關門起步駛離,致詹林金鳳遭公車車門夾住後倒地拖行,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IIIC型開放性骨折(最後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尺骨肱骨脫位、右側手部第一掌開放性骨折、指掌關節沾黏變形、活動功能障礙、右側橈骨第I型開放性骨折、骨盆及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右腳踝骨曝露之開放性傷口5-10公分、腳背開放性傷口5-10公分、腳踝垂足變形之重傷害。嗣陳坤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林金鳳委任其子詹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詹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母詹林金鳳因本案車禍導致右側膝下截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1日、6月27日、6月28日、10月16日、10月18日、114年2月14日、2月24日、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51049號函文各1份 1.告訴人詹林金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於114年2月18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