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白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白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黃奕彰」之記載,均更正為「黃亦彰」;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發生擦撞,致黃亦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白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4年5月19日始與其頂替之對象曾資屹結婚,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應無刑法第16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 告 阮白雪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白雪與同案被告曾資屹(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OOOO關係。同案被告曾資屹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3時5分許,駕駛阮白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寮路856巷口,不慎與黃奕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同案被告曾資屹擔心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獲,遂聯絡阮白雪到場,並請求阮白雪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其為車禍肇事行為人,嗣阮白雪到場後,竟基於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因黃奕彰告知員警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為男性,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白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資屹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奕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張美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本案被告受同案被告曾資屹所託出面向員警謊稱為真正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其犯嫌當時就已既遂,並已生妨害偵查正確性之實害,自不以所涉罪嫌是否經訴追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之權責,尚須依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承辦員警固然依據被告之供述,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記載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內,然被告是否真正為駕駛人,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