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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又銘被 告 謝佩芬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A03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嘴咬之方式傷害被告A0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A02那天一直毆打我,基於保護我自己人身安全,所以咬他反抗云云(警卷第14頁)。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被告A02所受之傷勢為右胸咬傷,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

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致。又被告二人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A03之後出手攻擊對方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二人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則被告A03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207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二人分別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對方,致對方受傷,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二人對彼此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如傷勢、手段、犯後態度)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A03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A03受有輔助宣告為由,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開庭乙節,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被告A03所受之輔助宣告係於「113年4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院卷第37至43頁),然其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亦即被告A03所受之輔助宣告係於本案行為之後始經法院裁定,已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關連。況且,被告A03於警詢時尚能清楚說明本案之起因、經過等節(警卷第8頁),甚至能詳細指摘被告A02另有於113年1月間對其為傷害行為,以及對其所有物為侵占行為等情(警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A03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其於本案之後所受之輔助宣告,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被告A03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被告A03之辯護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及開庭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李承書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2於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因細故發生口角,A02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推A03撞牆、持鐵盒打頭、用嘴咬等方式,傷害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手前臂咬傷等傷害,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A03因遭毆打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嘴咬之方式,傷害A02,致A02受有右胸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兼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被告兼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⑷告訴人A03受傷採證照片9張。

⑸告訴人A02受傷採證照片2張。

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部分:經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3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2對告訴人A03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A02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A03部分:經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3對告訴人A02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A03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