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入店內」補充為「侵入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3至23、51至61頁)」,另補充不採被告李東諺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有其父親及偵查中辯護人在場陪同
,被告之回答或意思均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參。㈡被告自承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上方
)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上方)、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所示,被告最初進入店內時,因店內並無照明,被告遂先開燈,嗣將搜尋所得之零錢倒入自備包包內,再關燈並隨即離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展廷證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元而竊取之。㈢被告自承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0、21頁、第22頁
上方)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0、21頁、第22頁上方)、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下方)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0時42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庄店,挑選3件商品後於同日0時48分許結帳共計花費193元,被告以現金200元支付找回零錢7元,且被告係以載具領取電子發票。是被告固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綜合前述被告行竊之過程及行竊得手後,旋即前往購物完成消費等節以觀,均未見其行竊時有何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行竊時有何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故偵查中辯護意旨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自備錢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2號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郭記��魠魚焿」,利用該店深夜打烊且玻璃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店內竊取郭展廷置放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裝入自己錢包內,旋即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庄店購物消費。嗣郭展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1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展廷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