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建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有預借薪資申請書償還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稍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3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是就被告仍保有之29萬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54號被 告 林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品宏於民國112年間任職於李建軍所經營之鍵暉實業有限公司。詎林品宏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建軍佯稱:伊之母親陳玉玲罹癌於同年12月18日要開刀、住院,要以房屋貸款給媽媽住院治病等語,復於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鍵暉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電小港區大林電廠之工地,向李建軍佯稱:母親罹癌療程及住院需要錢,伊可提供其名下之房子作為抵押以擔保債務等語,致李建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使用公司帳戶匯款30萬元予林品宏。嗣林品宏經李建軍多次催促仍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李建軍始悉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軍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宏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建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訴綦詳,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預借薪資申請書、轉帳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7月14日函附陳玉玲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8月12日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屏港地四字第1130503716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繕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9日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