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偉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偉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及不採被告胡偉倫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他們先用強制力把我拖走,也沒有跟我講什麼,我的手腳痛的狀況下我就有稍微反抗,主要是掙扎沒有故意踢警察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警方依法執行保護管束,縱員警於執行時使用強制力而有壓制被告之情形,若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已難認係屬不法侵害;更何況依本件依員警即告訴人陳宏緯之密錄器畫面(偵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經員警帶入車內時,便突然於車內朝告訴人踹踢(密錄器畫面00:11:33),是被告於行為當時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並致其成傷,其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先後出言侮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不滿警方執行職務之動機,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胡偉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倫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烤肉店酒後滋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陳宏緯、陳柏澄等人據報後至上址現場處理,經員警口頭勸離後,仍不願離去,並情緒激動不斷咆哮,員警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胡偉倫明知陳宏緯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對員警陳宏緯辱稱:「銬你娘機掰」(臺語)乙語,並以腳踹踢警員陳宏緯,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致員警陳宏緯臉部及右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宏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