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為姊妹等情,此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持水果刀1把對告訴人恫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犯案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警報案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見警卷第4、8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4號被 告 A01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發現其弟弟(A03)所飼養之烏龜不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0分許,至其弟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手持水果刀1把,對A02恫稱:「如果烏龜發生什麼事,就殺死妳跟弟弟」等語,以此方式恫嚇A02,使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1自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