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晉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