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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袑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袑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9行「民國」均刪除;證據部分「高雄市114年7月10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470543300號函文」補充為「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10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470543300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袑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3次未依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徵兵檢查通知書,遵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上開徵兵檢查,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3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被 告 劉袑辰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袑辰係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經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安排劉袑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接受徵兵檢查,並由劉袑辰之母陳一菡於114年2月1日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詎劉袑辰於此期日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二)經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安排劉袑辰於民國114年5月8日接受徵兵檢查,並由劉袑辰之母陳一菡於114年4月29日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詎劉袑辰於此期日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三)經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安排劉袑辰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接受徵兵檢查,並以電話聯繫通知劉袑辰,劉袑辰竟於電話中陳稱不願受檢等語,嗣劉袑辰於114年5月28日親自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惟劉袑辰於此期日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114年7月10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470543300號函文、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