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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碩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西港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上偽造「邱俊豪」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邱俊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政碩所為:㈠就竊取告訴人邱俊豪如附件所示之皮夾及其內容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就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並偽簽其姓名,以簽訂契約租用如附件所示車輛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上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為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於犯罪行為有局部同一,是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應有誤會。被告上揭㈠㈡部分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固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其已經被告交付予蔡瀚陞,用以租賃車輛而行使之,非再屬被告所有,是應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邱俊豪」之署名1枚(如偵卷第53頁「乙方親筆簽章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一卡通、身心障礙證明等物,性質上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於通常情形並無財產交易價值,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 告 彭政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許,利用搭乘邱俊豪駕車載往屏東之路途中,徒手竊取邱俊豪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新光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一卡通、身心障礙證明、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爾後並於翌(27)日14時27分許,使用邱俊豪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租車行向蔡瀚陞租用RAP-6736號自用小客車,並在相關租賃契約中偽簽「邱俊豪」之署押,以示租車人乃邱俊豪,足生損害於邱俊豪、蔡瀚陞及人民對身分證、駕照認定之正確性。嗣因邱俊豪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一)被告彭政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俊豪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蔡瀚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告訴人邱俊豪身分證、駕照之影本、租賃契約書。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冒用告訴人邱俊豪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卷附租賃契約中所示之偽造「邱俊豪」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租賃契約中所示私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租車公司承辦人員蔡瀚陞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