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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英傑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吳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英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吳志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補充為「分別於房號306、310、201查獲店內小姐杜金燕、HUYNH NGUYE

N HONG CHI、黃阮賢和男客朱建民、林永俊、劉栢昌甫完成『全套』之性交易」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英傑、吳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歐英傑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吳志宏自114年7月某日起,均至114年8月9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955元,雖均

為被告歐英傑所有,而其中新臺幣(下同)3,600元部分,係男客朱建民、劉栢昌已支付本案性交易之對價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偵卷第44、51頁),此合計共3,600元之扣案現金,核應為被告A02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被告歐英傑固供稱為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證人即男客林永俊證稱尚未支付費用即為警查獲(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歐英傑亦稱「慕舍會館」有提供純按摩服務(見偵卷第22頁),而卷內證據亦尚不足證明其餘現金確屬被告歐英傑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歐英傑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吳志宏部分,卷內尚乏佐證可證其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附表編號4至5

、7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媒介之女服務生杜金燕所有,業據證人即女服務生杜金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營業日報表 1張 歐英傑所有 2 營業所得 新臺幣65,955元 歐英傑所有 3 遙控器 2個 歐英傑所有 4 未拆封保險套 4枚 杜金燕所有 5 潤滑劑 1罐 杜金燕所有 6 手機 3支 歐英傑所有,OPPO品牌2支、蘋果品牌1支 7 漱口水 1罐 杜金燕所有 8 沐浴乳 1罐 杜金燕所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6號被 告 歐英傑

吳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英傑自民國113年6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慕舍會館」之負責人,而吳志宏則自114年7月間擔任「慕舍會館」之服務生,負責引領客人至店內3樓之房間包廂,以利客人與店內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渠2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慕舍會館」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杜金燕等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撫摸、口交男客性器至射精)或全套(即與男客性器性交)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一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客人應給予「慕舍會館」1800元,小姐從中抽取10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8月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店內小姐甫與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營業所得65,955元、遙控器2個、未拆封保險套4枚、潤滑劑1罐、手機3支,漱口水、沐浴乳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英傑、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朱建民、杜金燕、林永俊、Huynh Nguyen Hong、劉栢昌、黃阮賢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營營業日報表1張、營業所得65,955元、遙控器2個、未拆封保險套4枚、潤滑劑1罐、手機3支,漱口水、沐浴乳等物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管領並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