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維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泰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泰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卻仍著手實施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38號被 告 黃泰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卓志賢、吳健瑋、沈孟逸、李慧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志賢、吳健瑋、沈孟逸、李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泰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華南跟玉山銀行金融卡找不到,街口被登出我才發現不見,華南帳戶密碼我寫在金融卡後面,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我都先寫起來,玉山也是一樣寫在金融卡後面等語。 2 ⑴告訴人卓志賢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卓志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志賢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健瑋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健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健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沈孟逸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沈孟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孟逸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慧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慧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卓志賢、吳健瑋、沈孟逸、李慧君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泰維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依此,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素 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卓志賢 卓志賢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賣貨便,需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5時20分許 1萬7,123元 華南帳戶 2 吳健瑋 吳健瑋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賣貨便,需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5時18分許 2萬3,058元 華南帳戶 3 沈孟逸 沈孟逸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蝦皮,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4 李慧君 李慧君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8時4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12日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