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蔡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森知悉有第3人參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森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即郵局帳戶後,旋由蔡森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森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次轉匯及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將此部分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至自身其他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花用,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爰斟酌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已將提領之10萬元花用殆盡等語,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後續如有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此部分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

㈡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扣除被告所轉匯及提領之10萬

元款項後,尚有未及提領及轉匯之10萬元款項遭圈存而留存於郵局帳戶內,此亦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宮尚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宮尚義之舅舅,向宮尚義借款,致宮尚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月4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②114年1月4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4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②114年1月4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③114年1月4日16時37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①114年1月4日17時45分許至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境之南門市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 ②114年1月4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1筆2萬元。 2 陳克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14時19分許,佯裝為陳克恭之員工,向陳克恭借款,致陳克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3萬7,000元 ②114年1月4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③114年1月4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④114年1月4日17時57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蔡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