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第2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吳桂芬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紙、收據1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固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所受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49號被 告 王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酒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收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貼文,適有吳桂芬瀏覽貼文後於下方留言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吳桂芬,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桂芬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6日19時24分許、同年2月27日19時18分、1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共計6萬元)至王韋婷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桂芬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申設彰銀帳戶,並以3,000元出售給「白馬」等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在幫人家蝦皮收款,我覺得我是被騙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前揭彰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自承提供上開帳戶獲得3,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