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A01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04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A01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該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A04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禁止A04對A01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惟A04於113年8月2日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6時10分許,見A01與友人A02同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旋與其等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A01,及持警棍毆打A02,造成A01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且A02亦受有左頭頂部擦傷併腫、左頭後枕部腫、左耳後紅、後頸部擦傷、左肩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01傷勢照片、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1之配偶,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及此,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行為,率以前揭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A01身體、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