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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才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才旻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才旻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拾獲劉家進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3、6所示時、地,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上開信用卡操作附表編號2、3、6所示地點之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購買車票,使該等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3、6所示金額之車票予游才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5所示時、地,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以持上開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向附表編號4、5所示商店購買商品,致附表編號4、5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游才旻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游才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才旻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家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附表編號2、3、6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係詐得附表編號

4、5所示財物,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將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持以盜刷消費購入車票、商品,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並未賠償他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取得財物之種類暨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價值之車票及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由原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即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2月28日4時42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游才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28日4時42分許、同日4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高雄車站自動售票機 254元、114元 游才旻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2月28日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自動售票機 1,490元 游才旻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304元 游才旻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 260元 游才旻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2月28日1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自動售票機 448元 游才旻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