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婉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婉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附件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門號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1,500元等語,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賠償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7號被 告 金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婉蓁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上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永隆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優渥云云,並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5時8分許、16時11分許、16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廖永隆聯繫取款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某處停車場,交付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永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婉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收預付卡,一張預付卡給1,500元的佣金,我那時急需用錢,就想說試試看,當時對方跟我說不會有事,只跟我說他是收卡的,要收給類似八大的小姐使用,我覺得我很無辜等語。 2 ⑴告訴人廖永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相片黏貼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410206568號函、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二、被告金婉蓁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通訊使用,原可自行向行動電話公司申用,而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用,反而向不特定人高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會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所用之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情事應有所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