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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協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協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協璟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958元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領回,有扣案物具領保管單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將竊得現金返還附件所示告訴人,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之小豬撲滿3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以撲滿僅屬儲蓄工具,原始持有人主觀上所重者乃撲滿內之金錢而非撲滿本身,且撲滿價值甚微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1號被 告 吳協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協璟與王爭玫為前男女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0時34分至38分許,侵入王爭玫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爭玫所有之小豬撲滿3個,內含現金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958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經王爭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爭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被告吳協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入住宅竊盜小豬撲滿3個(內含現金1萬8958元)得手。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爭玫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具領保管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