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予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予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予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3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1居所之信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蘇泓諺、卓依璇、羅潔妤、劉紫晴、莊子逸(下稱蘇泓諺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蘇泓諺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予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蘇泓諺等5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蘇泓諺等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至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羅潔妤匯款新臺幣5,005元至本案帳戶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蘇泓諺、卓依璇、羅潔妤、劉紫晴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莊子逸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賠償責任,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泓諺 於114年2月27日13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蘇泓諺,佯稱:抽中獎金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云云,致告訴人蘇泓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15時1分許 31,005元 2 卓依璇 於114年2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卓依璇,佯稱:抽中獎金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卓依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 114年2月27日15時7分許 1萬元 3 羅潔妤 於114年2月27日13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羅潔妤,佯稱:抽中獎金惟需進行審核作業云云,致告訴人羅潔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 27,085元 114年2月27日15時許 5,005元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劉紫晴 於114年2月27日13時41分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劉紫晴,佯稱:抽中獎金惟匯款失敗云云,致告訴人劉紫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15時11分許 28,018元 5 莊子逸 於114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莊子逸,佯稱:抽中獎金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云云,致告訴人莊子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 114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 15,123元 114年2月27日15時11分許 9,985元 114年2月27日15時12分許 9,986元 114年2月27日15時13分許 9,988元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條件) 1 被告應給付蘇泓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蘇泓諺指定帳戶。 2 被告應給付卓依璇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卓依璇指定帳戶。 3 被告應給付羅潔妤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羅潔妤指定帳戶。 4 被告應給付劉紫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劉紫晴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