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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壹丹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113年度家護字第2、299號」、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朱○裕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反保護令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朱○裕之供述」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朱○裕於警詢之指訴」;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固坦承確有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章之事實,惟並未坦認犯行,並辯稱:我從去年9月30日就公開發文警告勸誡他們不要做那些事情至今,我有附上他們犯罪事件所有的錄影證據云云(偵一卷第122頁)。經查:

㈠就所涉誹謗犯行部分: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曾於警詢中陳稱:其日後於檢察官傳訊時,會提出非常多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語(警卷第5頁),惟卷內大致為其臉書內容之列印資料,充其量僅屬其個人陳述之累積,並無法證明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是否為真,又無其所謂錄影證據存卷,是依客觀情狀而論,上開文字內容均為被告片面之個人指述,難認屬實。況且,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綜觀被告張貼本案之文字,可知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間,就被告父母亡故前之照顧及遺產處置之私人糾紛,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告訴人及其家屬,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縱被告指控告訴人等涉犯重大刑案事件,然其既未訴請相關執法單位進行偵辦,亦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此仍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領域事務,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再者,被告行為時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所傳述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以上,足認其等主觀上即有散布於眾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本名、家庭等資訊撰寫入本案貼文,並截取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隨後將貼文發佈於臉書公開社團,足使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加以,遍查卷內尚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而將前述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予臉書公開社團內之不特定人,顯已逾越利用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觀諸被告本案張貼之文章帶有諸多誹謗、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徵之上述,雖非財產上損害,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他人之利益」,益徵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

㈢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查,被告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對於該院所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乙事了然於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警卷第4頁),則被告本應隨時注意遵守該保護令,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之舉動,自屬前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48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是陳○晶之兄長。陳○晶與朱○裕是夫妻,朱品諭是 其二人之女兒。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晶、朱○裕、朱品諭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且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姓名(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朱○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陳一丹」,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止,在「鳳山在地人」、「五甲在地人」等公開臉書社團,散佈朱○裕(略述)「餵食家父超量可導致器官重度衰竭將其殺害」及「殺害媽媽」、「盜用母親存款」、「殺害岳父且焚屍」等長篇文章。並將其截取自朱○裕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裕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朱○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裕對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二、案經朱○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文章 2 告訴人朱○裕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犯行 3 上開少家院之通常保護令、臉書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