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丞凱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丞凱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0時51分至同月31日0時47分間某時,見林育彤將宏達人壽公司贈送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家樂福「福利即享券(下稱本案即享券)」之連結與密碼張貼在IG限時動態上,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擅自登入該連結網址並輸入密碼後取得本案即享券,旋即於113年12月31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購物消費使用,致生損害於林育彤。
二、證據名稱⒈告訴人張貼本案即享券訊息與連結之IG頁面截圖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科刑⒈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㈢沒收
被告無故取得本案即享券,經使用後,實際上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檢察官同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就主文第1項均不得上訴。另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沒收新制,已將沒收獨立於罪刑之外,是如不服主文第2項,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1項不得上訴。
主文第2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