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銘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前往其經營之「阿銘生魚片」攤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英明黃昏市場內,下稱本案攤位)消費之蔡孟琳、蔡莉芃發生消費糾紛。詎黃俊銘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損害蔡孟琳、蔡莉芃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之蔡孟琳、蔡莉芃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帳號,使用「黃俊銘」之名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網頁,發布以其架設在本案攤位旁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包含蔡孟琳、蔡莉芃之臉部、外貌影像,而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2人之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復承前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其所申設、未設限或加密而為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各臉書帳號頁面(用戶名稱分別為「黃俊銘」、「英明市場-阿銘生魚片」),發布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孟琳、蔡莉芃之上揭個人資料,訴諸公審,足生損害於蔡孟琳、蔡莉芃。
二、證據名稱⒈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照片⒉被告發布於「爆廢公社」、「黃俊銘」、「英明市場-阿銘生
魚片」等網頁之前開內容擷圖各1份⒊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琳於警詢中之證述⒋證人即告訴人蔡莉芃於警詢中之證述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次上傳含有蔡孟琳、蔡
莉芃之臉部、外貌影像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蔡孟琳、蔡莉芃2人之個人資料,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