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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KO SETIAW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IKO SETIAW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旗津區港口」更正為「高雄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RIKO SETIAW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㈢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至5、11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

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逃離原有船員工作,在我國非法打工以賺取更高報酬,竟趁工作之船隻停泊我國高雄港之際,擅自離船登岸,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遣送出國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 告 RIKO SETIAWAN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KO SETIAWAN係印尼國籍人民,從事船員工作,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趁其工作之船隻停泊我國高雄市旗津區港口之際,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嗣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其主動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KO SETIAWAN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