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元
鐘志浩
黃鼎益
王献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宏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鐘志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鼎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献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車牌號碼「BJLJ-8578號」或「BLJ-8578號」之記載,均更正為「BLJ-8758號」、關於「文勝街」之記載,均更正為「文聖街」,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献中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宏元、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評價為1行為;被告4人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不同人所有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1罪關係,應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宏元、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依序承稱其等於本案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5千元、1萬元、5千元之報酬(他卷第41頁、第31頁、第14頁、警一卷第43頁);被告李宏元雖陳稱:我們收到5萬元、1人分得1萬多元等語(他卷第41頁),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應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認定其等於本案係依序獲有1萬元、5千元、1萬元、5千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應有未洽。
(二)被告4人持用以供犯本案鐵棍、榔頭、油漆等物,衡諸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論敘明確,且均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於通常性質非用以供為本案犯罪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應或得宣告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7號被 告 李宏元
鍾志浩
黃鼎益
王献中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元與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為朋友;黃玉婕及劉世源為配偶。李宏元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佳穎」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10萬元,經「謝佳穎」教唆而惹起犯意後,與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時58分許,共乘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李宏元在車上等候,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則分持鐵棍及榔頭敲毀黃玉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玻璃,致A車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持黑色油漆潑灑黃玉婕上址住處之大門、柱子,及潑灑劉世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而破壞大門、柱子之美觀及B車烤漆,足生損害於黃玉婕及劉世源。案經黃玉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婕及劉世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元、鍾志浩、黃鼎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婕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宏元、黃鼎益及鍾志浩之手機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黃鼎益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宏元及鍾志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鼎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李宏元、鍾志浩及黃鼎益之扣案手機、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4081400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冊、被告李宏元、鍾志浩及黃鼎益之數位採證同意書、A車、B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BLJ-875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BLJ-8758號車牌2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4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4人毀損告訴人黃玉婕所有之A車、住處大門與柱子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等4人毀損告訴人黃玉婕所有之A車及告訴人劉世源所有之B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宏元於偵查中自陳事後獲得「謝佳穎」提供之報酬5萬元並均分,是被告等4人之犯罪所得各1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4人犯罪所用之物榔頭、鐵棍及油漆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一節。經查,就加重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本案發生時間為深夜,且依現存卷證,尚難認本案發生地點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周遭有何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寧遭破壞之客觀證據,難認被告等4人所為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加重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李宏元、鍾志浩、黃鼎益於偵查中均稱:僅係單純潑漆,沒有用油漆寫字等語,是難認被告等4人所為,係屬將加害告訴人等2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64號114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李宏元 鍾志浩 黃鼎益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54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宏元與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4人所涉毀損犯嫌,業經以114年度偵字第296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黃玉婕及劉世源為配偶。李宏元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佳穎」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10萬元,經「謝佳穎」教唆而惹起犯意後,與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時58分許,共乘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李宏元在車上等候,鍾志浩、黃鼎益、王献中則分持鐵棍及榔頭敲毀黃玉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玻璃,致A車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持黑色油漆潑灑黃玉婕上址住處之大門、柱子,及潑灑劉世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而破壞大門、柱子之美觀及B車烤漆,足生損害於黃玉婕及劉世源。案經黃玉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玉婕及劉世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李宏元、鍾志浩及黃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等3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被告李宏元、鍾志浩及黃鼎益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各1份。(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3人與另案被告王献中,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等3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守股以114年度簡字第5461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