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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補充更正為「乃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停放在其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左側煞車桿斷裂不堪使用,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員警係因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的車牌為遺失車牌,乃上前

盤查,係屬依法執行職務;而員警當時身穿制服,被告理當知悉員警為公務員;又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自屬對物、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且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時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車身編號查詢,原車牌號碼應為BAN-8352),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因巡邏員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通報為遺失車牌(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予以攔查,A02因當時在通緝中,為避免遭逮捕,乃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停放於其車輛前方在路中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當時警員已離開機車)後逃逸,造成警用機車左側煞車桿斷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加速往前,撞倒路中之警用機車後離去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機車車殼有擦痕、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斷掉維修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