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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宥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宥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宥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現金新臺幣2,600元,據被告自承為其營業所得而尚未分配(偵卷第69頁),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檯單1張,核屬證據性質;扣案保險套2個,據證人ZZZZZZZ ZZZZZZZZZ(中文姓名:李○○)證稱為其所有(偵卷第33頁),從而尚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9號被 告 廖宥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慧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美顏美體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美體館內,容留、媒介成年之泰國籍女子ZZZZ

ZZZ ZZZZZZZZZ(中文姓名:李○○,下稱李○○),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與男客性器接合性交)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一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由廖宥慧向客人收取2600元,李○○從中分得2000元,由廖宥慧則抽取6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10月1日19時25分至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李○○與男客陳○隆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檯單1張、現金2600元、保險套2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陳○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宥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檯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600元,為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店內營收,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