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明嶔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各補充為「⑴114年3月14日23時37分許 ⑵114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9,985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林雅婷、張智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雅婷、張智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雅婷、張智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林雅婷匯入之部分款項(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⑴114年3月14日23時37分許」、「⑴4萬9,985元」),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本件林雅婷、張智傑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3號被 告 林明嶔 (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4號1樓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張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明嶔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防止我先把錢領走,所以要求我把提款卡給他,他要先改掉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
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銀行亦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並無可能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情。況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4歲,且亦有貸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或甚至以擔心借款人自行提領款項為由,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供其變更密碼,屬明顯異常之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已中獎,惟匯入獎金帳戶須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 4萬9,985元 2 張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聯繫張智傑,向其佯稱:已中獎,惟匯入獎金帳戶須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15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