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善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善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善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糖醋肉1包,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潘運強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是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調解並從輕量刑,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潘運強,乃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移付調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 告 楊善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時33分許,在潘運強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明倫自助餐」內,夾取糖醋肉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裝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為潘運強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運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運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