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78號被 告 陳德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原係高雄市民國111年第237梯次替代役男,然無故未報到,逾越應徵期限5日以上,據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497200號函廢止其替代役資格,改徵其服常備兵役。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於114年1月10日以高市府民兵字第11470204300號,將其列入高雄市114年第f110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該徵集令由陳德平於114年1月17日親至前鎮區公所簽收在案。詎陳德平仍基於規避常備兵役徵集之意圖,於114年2月20日入營當日未於集合現場報到,並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前鎮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簽收之高雄市114年1月1日第f110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14年3月4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470053700號函、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4年2月25日海陸新人字第1140007468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4年3月27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470114800號函及114年第f110梯次徵送陸戰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