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王○濠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7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27日5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時代大道路口,見王○濠(未成年人,姓名詳卷)所有之綠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駛離去。嗣王○濠發覺腳踏車失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王○濠領回)。
二、案經王○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雖供稱失竊物品尚有水壺及安全帽等物,惟被告辯稱竊取腳踏車實即未見該等財物,此部分與被告自承內容有異,復乏其他證據憑佐,尚難遽以認定;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