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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更正為「…於114年3月9日17時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穎名下帳戶,原名林加穎)云云」;證據部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吳佳穎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吳佳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8號被 告 黃郁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傑與吳佳穎均為網路線上遊戲「楓之谷」之玩家,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9日因買賣遊戲裝備發生糾紛,黃郁傑明知並未在網路「紅中娛樂城」受詐欺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事,竟意圖使吳佳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0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報:我於114年2月在臉書「博奕娛樂交流社團」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之人,聽信代理人員告知遊戲穩贏,依對方指示註冊「紅中娛樂城」並綁定銀行資料進行儲值,於114年3月9日17時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穎名下帳戶)云云,致承辦警員信以為真,而依黃郁傑之指訴製作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公文書,通報吳佳穎名下帳戶涉有詐欺罪嫌,黃郁傑以此方式虛構事實向警員誣告,使吳佳穎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郁傑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佳穎、證人朱昱耀之警詢報案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黃郁傑提供之11筆金流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1份、黃郁傑與吳佳穎、朱昱耀間之楓之谷遊戲交易糾紛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提告之犯罪事實及內容,仍待警方實質調查後,始能判斷真實與否,則被告前開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