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01係告訴人A02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告訴人物品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並非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8號被 告 A01 (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細故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3時57分許,前往A02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持球棒砸毀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各1片及車門玻璃4片(損失金額不詳),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