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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紹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7780」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紹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778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 告 張紹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車行人員,購買懸掛「試A7780」偽造車牌2面之權利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21日14時57分許,張紹桐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本案車輛係懸掛偽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