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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綾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綾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標籤、監視器錄影光碟、和解書」;另補充不採被告許綾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綾純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忘記付錢了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所示(偵卷第17至27、49頁),被告係直接將其物色之商品放入隨身包內,而非賣場提供之購物籃,但被告當時所拿取之商品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該等商品持於手中,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將該等商品放置於隨身包內之必要;又果如被告所說確係忘記結帳,於嗣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商店付款,然被告卻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於警詢中自述逕將該等物品拋棄(偵卷第8頁),被告所為顯已與常情相悖,其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亦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但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業如前述,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99號被 告 許綾純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綾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olone奶霜慕斯氣墊粉撲2入-扇形」、「巴黎萊雅淨亮白MELA淡斑精華30ml」、「肌研光透潤玻尿酸纖維面膜6入-美白」、「愛迪達率性氛圍淡香精-療癒時光30ml」、「愛迪達率性氛圍淡香精-快樂宣言30ml」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3,15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保安郭士霖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綾純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