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和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和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和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38號
被 告 楊和瑋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瑋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楊和瑋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12年9月1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楊和瑋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而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10月27日出席1次認知教育輔導,其後即均未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直至保護令期限屆滿為止均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聯繫紀錄、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要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卻未按時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