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114年9月20日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霖與告訴人邱○○係母子、與告訴人蔡○昕、蔡○靜則係兄妹,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本件應依刑法關於毀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榔頭砸毀邱○○、蔡○昕、蔡○靜住處冷氣、1樓大門及窗戶玻璃,並持水壺丟擲蔡○昕、徒手揮擊蔡○靜,致蔡○昕受有左手第4指指甲受傷之傷害、蔡○靜受有下唇擦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扣案榔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水壺1個,雖亦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93號被 告 蔡○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霖與邱○○係母子;與蔡○昕、蔡○靜則係兄妹,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霖於民國114年9月20日5時6分許,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蔡○霖飲酒、未按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致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持榔頭敲毀家中客廳冷氣、1樓大門及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復持水壺丟擲蔡○昕、徒手揮擊蔡○靜,致蔡○昕受有左手第4指指甲受傷之傷害、蔡○靜受有下唇擦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邱○○、蔡○昕、蔡○靜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蔡○昕、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蔡○昕、蔡○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