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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涉犯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未據告訴)」;證據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07號

被 告 A02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李○晏係母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吳建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吳建德及家庭成員李○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再經上開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19日。詎A02並於112年11月9日20時12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保護令延長有效期間通知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於114年10月7日2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詢問李○晏問題而未得到滿意答覆,一時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打李○晏右臉頰一巴掌(未成傷),並對李○晏大小聲,以此方式對李○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李○晏之夫吳建德見狀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五)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