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2(真實姓名詳卷)係蕭○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蕭○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蕭○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員警於114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A02告知保護令內容。緣蕭○晴於114年8月23日凌晨因玩手機未就寢,為A02發覺,A02遂帶蕭○晴至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一同跑步,並要求蕭○晴不得距離其超過5公尺,過程中蕭○晴因與A02之距離超過5公尺,A02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2時許,在上開公園內,持鋁棒毆打蕭○晴臀部及大腿,致蕭○晴受有左側臀部瘀傷6×4公分、右側大腿瘀傷6×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蕭○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鋁棒。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司度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