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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皓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AYH-88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皓銘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為警員依法吊扣汽車牌號2面,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詎李皓銘竟為圖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避免再受處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先在抖音網站上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AYH-8850」號車牌2面,再懸掛在上開被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供行駛之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YH-8850」號登記車主享譽車業有限公司、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李皓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一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AYH-8850號超速照片、AZL-6077號、AYH-885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案之AYH-8850號車牌2面、編號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0條)。被告自114年2月底某時許起至114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掛在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車輛,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以一罪論。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H-885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遭裁罰之真實身分,仍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述犯行,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