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惇娟送達代收人 唐以倢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被 告 柳欽貿
朱柏御
洪肇鍵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惇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欽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御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肇鍵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惇娟因認配偶吳辰龍外遇,乃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託家協偵探社跟監吳辰龍,並與家協偵探社實際負責人柳欽貿(暱稱心想事成)、該偵探社員工朱柏御(暱稱萬事如意)、洪肇鍵(暱稱好事連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惇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3月至113年2月11日間之某日,將何佩蓉加入醫學美容產品會員時所提供內含其父母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柳欽貿,而為蒐集目的外之使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佩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佩蓉。而柳欽貿明知何佩蓉未同意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照片供偵探社蒐集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取得之方式,蒐集葉惇娟提供之上開何佩蓉身分證照片,復於113年2月11日某時,將該身分證照片上傳到「新耳鼻喉專案」群組內,供家協偵探社員工知悉何佩蓉之前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佩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佩蓉。
㈡葉惇娟、柳欽貿、朱柏御、洪肇鍵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由葉惇娟委託柳欽貿推由所屬員工朱柏御、洪肇鍵侵入何佩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所之社區(下稱建興路住所),或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之社區(下稱明湖路居所)等方式,欲調查何佩蓉、吳辰龍之行蹤,再由附表所示實際執行者,未經何佩蓉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侵入位置,無故侵入附表所示地點。
㈢葉惇娟、柳欽貿、朱柏御、洪肇鍵為調查何佩蓉、吳辰龍之
行蹤,竟共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洪肇鍵於112年6月19日22時33分許,竊錄何佩蓉於明湖路居所門口與吳辰龍間之非公開活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惇娟、柳欽貿、朱柏御、洪肇鍵之自白。
㈡證人張秀寶、陳麒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耳鼻喉專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蒐
證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案件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柳欽貿與吳辰龍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建興路住所及明湖路居所外觀照片、明湖路居所大廈會客登記簿、被告葉惇娟與被告柳欽貿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葉惇娟、柳欽貿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柳欽貿非法蒐集告訴人何佩蓉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葉惇娟、柳欽貿、朱柏御、洪肇鍵就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4人係為達調查告訴人、吳辰龍行蹤之目的,方推由他人或自己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此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4人此部分行為均應以一罪論。
⒊核被告葉惇娟、柳欽貿、朱柏御、洪肇鍵就事實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⒋被告4人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葉惇娟、柳欽貿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且被告葉惇娟、柳欽貿、朱柏御、洪肇鍵復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遂行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4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葉惇娟、柳欽貿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
編號 時間 實際執行者 侵入地點 侵入位置 1 112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 朱柏御 建興路住所 走道 2 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 朱柏御 明湖路居所 地下室 3 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 洪肇鍵 建興路住所 走道 4 113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 朱柏御 明湖路居所 地下室 5 113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 洪肇鍵 建興路住所 走道 6 113年1月27日8時許 朱柏御 明湖路居所 地下室 7 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許 朱柏御 明湖路居所 地下室 8 113年1月27日12時58分許 洪肇鍵 建興路住所 走道 9 113年2月5日13時56分許 洪肇鍵 明湖路居所 地下室 10 113年2月6日8時許 洪肇鍵 明湖路居所 地下室 11 113年2月6日13時24分許 洪肇鍵 明湖路居所 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