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QUYET(中文名:李文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第10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YET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VAN QUYET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所示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得以騎乘該車上路,竟仍故意向他人購買上開車輛,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所示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施美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附件所示車輛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件所示機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8號被 告 LE VAN QUYET(越南籍,中文名:李文決)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YET可預見HOANG ANH TAY(中文名:黃英西,另通緝)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HOANG ANH TAY購買上開機車(當天僅交付4,000元)。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LE VAN QUYET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與崙頂路交岔口某超商前,為上開機車所有人施美楓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對LE
VAN QUYET實施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7,000元之價格向HOANG ANH TAY購買上開機車(當天僅交付4,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臺灣的車價,剛好這輛車符合我的預算,我認為這種交易情形是合理的云云,然查上開機車當時買賣行情為1萬2,000元至1萬7,000元,有同案被告丁怡心證述可佐,且被告自承當時來臺已有3年之久,並有購買交通工具之需求,是其對於當時中古機車行情應有所悉,況當時被告並未與HOANG ANH TAY簽立契約或交付證件,僅交付4,000元予對方後即將上開機車駛離使用,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有預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同案被告HOANG ANH TAY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於114年2月4日向同案被告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涉犯竊盜犯行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以4,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機車,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以7,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販售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美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於114年2月4日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遭竊,該機車當時市值為2萬元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丁怡心(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以其經營中古機車買賣的經驗來看,車行收購行情約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整理後通常會以1萬7,000元的價格出售,如果機車來源合法,一般人不可能會以7,000元的價格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