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撤回告訴狀、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警員出言辱罵及施強暴,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事發後至警局向員警邱博暄致歉,員警表示願諒解被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力路267巷口前,因不滿巡邏員警堅持對其違規行為開罰單,明知員警邱博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地址,對員警辱罵:「您娘咧 我哩幹」、「你會被幹」、「您娘咧」(臺語)等語,期間並以胸口撞擊邱博暄之胸口(導致密錄器掉落地面),及以手推擠邱博暄之身體,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於前開時、地,遭員警攔下欲開立罰單,被告因而與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警員邱博暄職務報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本案事實。 3 密錄器光碟1片暨譯文1份 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告訴人邱博暄業已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傷害、妨害名譽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